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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甲、韩某某与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甲,又名平某杰,平某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

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被上诉人平某乙及其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底,二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系母子关系)家中因建房需要借款,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被上诉人平某乙两家关系不错,二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便于2008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平某乙借款7000元,并在被上诉人平某乙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后被上诉人平某乙向二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催要借款,二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未还,被上诉人平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借被上诉人平某乙现金7000元,有二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在被上诉人平某乙书写的借条上签名为证,二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辩称借款已经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平某甲、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平某乙借款7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

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平某乙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家在2008年5月建房,被上诉人平某乙及其妻子胡兰风均在平某甲、韩某某家建房,当时建房时欠被上诉人平某乙砖款1500元、架子款888元、石子款30元、水管75元、电料500元、欠被上诉人平某乙工资2810元、欠胡兰风工资337元、以前欠其工资600元,合计6740元。但此款已经还清。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3日还800元;8月24日还1000元;2008年9月11日还2000元;2008年12月28日还1000元;2009年5月26日还200元,合计还款6800元。

被上诉人平某乙辩称: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所述不属实,对方借我7000元,有借条为证,6月1日的6800元与这7000元不是一回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上诉称其已还完欠款,被上诉人平某乙认可所欠料款已还完,但7000元借款并未偿还。因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与料款系同一笔欠款,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某甲、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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