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业军,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X街道龙中。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全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业军,被告杨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4月24日13时25分,被告杨某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足县往内江市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镇X路X路口处,与从吴家方向往荣昌县城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骑的无号牌人力货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周某、李某、李某乙、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由杨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周某、李某、李某乙、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稳定后,2011年9月14日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特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949.61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费用依据证据主张,保险公司预付了5000元,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13时25分,被告杨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足县往内江市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镇X路X路口处,与从吴家方向往荣昌县城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骑的无号牌人力货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周某、李某、李某乙、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杨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周某、李某、李某乙、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用1667.80元。次日转院至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1年5月12日出某,产生医疗费用29102.91元。被告杨某支付费用35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费用5000元。原告住院护理情况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9日需二人陪护,5月9日至5月12日需一人陪护。出某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术后1年再入院取内固定、避免重体力活动、不适门诊随访。原告申请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某荣鉴定所(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目前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012年4月16日至4月30日,原告在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肋骨取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用15023.36元。出某载明建议事项:出某后休息3周,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访。庭审中,被告杨某同意给付原告周某后续门诊治疗费用3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李某某、李某、李某乙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出某、鉴定意见书、车票、证明、保险单据、(2011)荣法民初字第3091、3092、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被告杨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续医费600元因为尚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费用数额,鉴于被告杨某自愿给付30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从事普通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具体金额为:1、医疗费45794.07元(1667.80+29102.91+15023.36);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18天×32元/天+14天×32元/天);3、护理费2350元(15天×2×50元/天+3天×50元/天+14天×50元/天);4、误工费(143天+35天)×6480元/年÷365天=3160元;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12960元(20年×6480元/年×10%);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续医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70888.07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350元;3、误工费3160元;4伤残赔偿金12960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7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26770元。
被告杨某对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3579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3、营养费2000元;4、续医费300元;共计39118.0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500元,尚应支付原告35618.07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2677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35618.0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为849元(此款原告周某已预付),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