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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周某、欧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9年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兴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1年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5年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1962年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潼南县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周某、欧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周某雇请原告在小渡镇X村建房做工,在粘贴瓷砖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葫芦架上摔倒地上,造成胸椎等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铜梁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用去医某近万元,现已治疗终结。据查,欧某为自建房屋,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刘某,刘某再将墙体粉刷工程转包给周某。刘某、周某均无建筑资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204951.96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周某雇请的,原告本人有过错。原告的损失部分误某某、交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主张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药房的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听从刘某安排做事,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忽视安全,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同意刘某的辩称意见。

被告欧某辩称,除与刘某辩称意见相同外,强调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欧某将位于重庆市X组农村自建房屋的修建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16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刘某修建。此后,刘某又将该房屋外墙贴砖、抹某、室内地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随后,周某雇佣了原告陈某等人做工。原告陈某负责贴瓷砖、做泥水工。2011年10月7日下午,原告陈某在工作中,未系保险绳不慎从葫芦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铜梁县人民医某诊断为:胸12腰4椎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腰1-4左侧横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血气胸皮下积气,第1、2、3尾椎骨折。住院治疗54天,共用去医某64614.88元。铜梁县人民医某出某载明:住院期间一直为2人护理;出某卧床静养;第某次住院取内固定费用共约10000元。经重庆市潼南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分别为六级和八级伤残,后期医某用约需12000元。查明,被告欧某已向原告垫支了医某费18000元。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垫支了医某费22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与妻子张某某(1969年出某)婚后生育两子陈某(1990年出某)、陈某(2009年出某)。

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5277元/年×20年×51%=5382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元×16年×51%÷2=14790元)=68615.4元;

2、医某:64999.36元(住院费64614.88元+门诊费384.48元,此款含被告欧某垫支18000元及被告刘某垫支22000元);

3、误某某:50元×172天=8600元;

4、护理费:50元×54天×2人=5400元;

5、住院生活补助费:18元×54天=972元;

6、后续治疗费:12000元;

7、鉴定费:1850元;

8、交某酌定12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1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4636.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资料、出某、司法鉴定书、借条、收条、车票、设备租赁协议、建房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欧某将自建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某被告刘某施工,双方便形成建房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又将该房屋外墙贴砖、抹某、室内地板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雇佣了原告陈某为该在建房屋贴瓷砖、做泥水工,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周某安排,报酬也由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某认为其与原告同工同酬,系共同受雇于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某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即雇员与雇主)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作为一个从事建筑技术多年的工人,自身忽视安全注意义务,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周某作为工程分包人,均有义务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施工,故被告刘某、周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定作方的被告欧某系在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发包人和受益人,本身就有协助、督促安全施工的义务,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和被告欧某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某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某3000元过高,虽提供了部分相应票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主张误某某按100元一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以5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欧某、刘某已向原告分别垫支了医某费18000元、22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医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计174636.76元的30%,即52391.02元(含已支付的22000元)。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医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计174636.76元的20%,即34927.35元。

三、被告欧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医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计174636.76元的20%,即34927.35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90.5元,被告刘某负担190.5元,被告周某负担127元,被告欧某负担127元。此款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某已获准,在执行中予以收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某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杰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梁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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