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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柴某、张某甲、康某盗窃,陈某、张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亮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又名丽,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柴某、张某甲、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张某甲、李某、康某、陈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柴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康某、在芝田镇X村,趁无人之机,将郑州三艺带钢厂型号为BV-95mm的电缆线59.2米,型号为x的轴承3个盗走。后柴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将被盗物品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607元。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投案。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康某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张某甲、李某、康某、陈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XX的陈某、证人赵某、郑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张某甲、李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或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张某甲、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柴某、李某、陈某、张某乙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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