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贾某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双方宅院均座北朝南,原告居西、被告居东,经政府于1994年10月1日确权,原告东、西均长13.97米,南北均宽12.75米,其中与被告共用的两家间的界墙即原告东墙、被告为西墙的长度为8.5米,其余4.25米在原告东墙外为空地,其四至为:东为空地和被告李某,西为古效民,南为路,北为大渠。被告东西均长11.76米,南、北均宽8.5米,四至为:东为空宅,西为原告贾某周,南为路,北为空地。共同生活中,双方和睦相处,双方各自在建第一层房屋时,均能按村规划:每家建房只砌西边墙,东边趁邻居墙,进行施工建房,但到被告建第二层房屋时却在其西墙即两家间的和墙靠北的楼梯用砖砌切成三角形状,高3.55米,底长4.78米的一二型单砖墙,原告发现后,要求其按村规划砌成二四型的砖墙,被告不同意,原告诉状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所砌的三角形单砖墙补砌成二四型砖墙的费用约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村规划砌墙,作法错误,应依法纠正,双方均认可被告所砌的三角形单砖墙补砌成二四型砖墙费用约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双方矛盾较深,由被告按照双方认可的补砌墙的费用价格,对原告予以砌墙赔偿较妥。被告要求退还多付的墙钱,除掉杨某,恢复门前流水沟原状均属反诉,被告未反诉,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补砌已砌成的二层房屋西墙的三角形单砖墙为二四砖墙的费用为1500元,该墙由原告自己砌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上诉人居东被上诉人居西,按照村委规定,超出上诉人宅基范围以外部份不承担上诉人垒墙他使用半墙的责任,上诉人家宅长8.5米,被上诉人宅长12.98米,超出上诉人宅长度部分谁用谁承担,请求中院重新审理,一审判决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明,让赔偿没有依据。另状告被上诉人,堵我水路,断我交通,路中间放大石头,路中间泼大粪,还扬言要炸某、炸某、影响我家正常出入,使我全家天天提心吊胆,精神受到严重创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层超出我宅基范围(长4米,高3.5米的半墙钱)和二层多垒的围墙钱,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800元,并且将影响我家后院房子安全的杨某出了,复原我门前流水沟,诉讼费全部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贾某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2010年元月11日证明一份;2、洛阳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7月25日证明一份;3、李某本人宅基证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墙体不在上诉人宅基证载范围之内,不存在按村委要求西邻趁东邻墙的问题。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贾某对上诉人证据1、3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证据2即洛阳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7月25日证明称上诉人按村委会要求,在自家宅基范围内允许邻居使用半墙,超出宅基地范围以外的部分,不承担以上责任,该证明与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调解意见书”所称“李某将墙垒成一二墙不符合相邻两家伙山伙墙的规定”,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证据1、3村委证明和宅基证等,被上诉人虽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之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7月26日出具“调解意见书”一份,其中第一项为“李某将墙垒成一二墙不符合相邻两家伙山伙墙的规定”。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同居一村,且东西相邻。按照“每家建房只砌西边墙,东边趁邻居墙”亦即“西邻趁东邻墙”村委要求,上诉人李某作为被上诉人贾某的东邻,应负责双方间伙墙修建义务,伙墙应为二四墙,现上诉人却将其修成一二墙,明显不符合规定,且影响被上诉人的使用,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按双方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修建费用1500元,从减少双方矛盾出发,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砌墙,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所争执墙体不在宅基证证载范围内,不需承担建伙墙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800元、出杨某以及恢复门前流水沟等诉求,均属一审应当反诉内容,本院二审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邢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