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女,27岁。2005年6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5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司某虚构为被害人宋××购买便宜的房子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需要交纳过户罚金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x元,后将上述款项予以挥霍。
二、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司某虚构能为被害人宋××的儿子找工作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需要收取押金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宋××人民币x元,后将上述款项予以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司某共计诈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司某诈骗人民币共计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司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司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十一万二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宋秀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