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焦作市X街菜场内卖肉时,与被害人黄某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某用刀将被害人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