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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恒顺通公司诉被告张某乙、富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恒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甲,男,系该公司风控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伊川县富瑶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瑶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某,女,系被告张某乙之妻、2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恒顺通公司诉被告张某乙、富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杨某,被告张某乙、富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某乙提供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元月12日止,2011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某乙提供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元月14日止,两份《借款合同》第四条均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0‰,富瑶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乙按时足额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按期归还本金150万元,并拖欠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支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2年1月16日为141000元,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0‰的标准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伊川县富瑶矿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2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富瑶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是事实,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恒顺通公司申请贷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富瑶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恒顺通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数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元月1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0‰;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向贷款人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遇节假日顺延;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或利息,贷款人有权追回贷款本息,并按逾期的本息万分之十五加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逾期的三日内要求保证方支付本金或利息或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贷款人采取相关措施,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贷款人:偃师市恒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某(盖章),借款人:张某乙(签名),签订时间:2011年10月13日,合同签订地:偃师市X镇。同日,原告恒顺通公司与被告富瑶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张某乙与债权人恒顺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借款本金)100万元;保证方式:本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全部向贷款人偿还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当日,恒顺通公司向被告张某乙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乙又向原告恒顺通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富瑶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恒顺通公司与张某乙又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数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元月1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0‰;其余内容与2011年10月13日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当日,恒顺通公司又向被告张某乙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富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某乙所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1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后经讨要未果,原告恒顺通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顺通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某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某复印件、被告张某乙《贷款申请》2份、个人声明2份、《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2张、被告张某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富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正、副某、银行帐户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从伊川县工商局调取被告富瑶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3日、10月15日被告张某乙分两次从原告恒顺通公司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被告富瑶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14日两笔借款期限到期后,15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得到清偿。根据双方有关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某乙所借1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某乙本人依法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富瑶公司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2年1月16日为141000元,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0‰的标准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伊川县富瑶矿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表示承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偃师市恒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第二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均按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

二、被告伊川县富瑶矿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先由原告偃师市恒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某,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赵国钧

审判员祝庆国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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