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
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宁乡县X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钟某以行政争议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行政争议解决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某兵
审判员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宋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