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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诉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机电)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冯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马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诉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机电)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华通机电于2010年11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925—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华通机电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华通机电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1)许立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继电气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告华通机电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电气诉称:2007年3月8日,原告与禹州市天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矿业)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天龙矿业其生产的欧式箱变YBM-160+630/10/6/0.4,该欧式箱变配备的变压器是由华通机电生产和供给的。原告将为天龙矿业生产的欧式箱变安装到位给其使用后,因被告华通机电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天龙矿业在2007年7月3日投运时出现故障,原告及华通机电的工作人员也都多次赶到天龙矿业使用现场解决问题,经三方试验是被告华通机电的变压器出现问题。原告为尽快解决和保证天龙矿业正常生产问题,将被告华通机电变压器返回到华通机电进行维修,并向华通机电支付6万元维修费。但修复后的华通机电的变压器仍不能使用,2007年9月5日天龙矿业、原告许继电气、被告华通机电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华通机电将出现质量问题的变压器调换两台型号为S9-M-x/6、S9-M-x/0.4的变压器,天龙矿业与华通机电2007年9月16日就原来的一台变压器及后来调换的两台变压器双方出具了交接手续。但天龙矿业在使用被告华通机电调换后的变压器时,该变压器损坏不能供电,2007年10月31日,天龙矿业购买铜牛牌SII-800/10/6变压器一台,安装在原告生产的欧式箱变中,正常使用至今。2007年7月,天龙矿业以产品质量侵权为由,在禹州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及华通机电提出起诉,认为由于变压器的质量问题致使天龙矿业煤矿先后与2007年7月3日、2007年8月3日和2007年10月18日三次长时间全矿断停电,导致井下采面工程被摧垮和出现塌方,埋藏大量矿用单体支柱和铰接梁等施工用材,遭受了重大损失。其中,因维修、更换和拆换变压器发生吊装费x元,另购变压器x元,应付工程修复费x元,埋损的施工材料价值x.16元以及其他费用4540元,共计要求赔偿损失(略).16元。在诉讼过程当中,天龙矿业放弃了对华通机电的起诉,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扣除天龙矿业留存许继公司x元质保金外,判决许继公司赔偿天龙矿业x元损失,并承担一审诉讼费x元。许继公司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09)许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禹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略)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在本次诉讼中不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9月5日以后的损失,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华通机电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原告与天龙矿业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原告为加工方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产品为欧式箱变。2、原告与圣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圣达公司供给,圣达公司是供货人,产品为欧式箱变。3、华通机电不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原告应向圣达公司索赔,而与华通机电无关。华通机电变压器是供给圣达公司。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变压器质量缺陷,且三方2007年9月5日所签协议认可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三)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且明显有商业欺诈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无证据显示欧式箱变产生质量问题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圣达公司造成的。是在使用过程中使用圣达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导致的,原告的设计存在缺陷。既未检测也未鉴定,在生效判决里已认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天龙矿业诉许继电气、华通机电诉状一份。2、2007年9月5日,天龙矿业、许继电气、华通机电三方协议一份。3、2007年9月16日天龙矿业与华通机电双方收据一份。4、华通机电与许继电气的维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5、许继电气报价表、分项详细报价清单各一份。6、天龙矿业证明三份。7、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SP-30-1600/(6)10注册证书。2、试验合格证书。3、检验报告。4、生产图纸零部件及出厂试验报告。5、华通机电驰名商标资料。6、国家经贸委国经贸电力(1999)X号文。7、天龙矿业与许继电气的合同。8、许继电气与圣达的合同。9、许继电气的欧式箱变的设计(技术合同)。10、圣达与华润的变压器供货合同。11、华润销售清单。12、圣达营业执照。13、国家质检局《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14、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15、维修协议。16、天龙购买铜牛变压器的合同。17、华通事故专项分析。18、烧毁变压器的照片。19、华通集团电源设备公司对河南销售公司的函。20、S11-M型6-10kv油浸变压器技术参数。21、S9-M型6-10kv油浸变压器技术参数。22、S11、S9的报价材料。23、(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4、(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被告对各自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天龙矿业与许继电气签订合同,购买许继电气生产的欧式箱变YBM—1600+630/10/6/0.4一台。该欧式箱变配套使用的变压器外部标牌显示是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型号SS11-M-1600,实际上是华通机电生产的S9-M-x/6/0.4型变压器。后该欧式箱变在天龙矿业安装运行。2007年7月3日8时38分向天龙矿业供电的变电站停电,天龙矿业投运欧式箱变出现故障,变压器损坏,导致井下停电。后许继电气与华通机电许昌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变压器维修合同,许继电气支付变压器维修费6万元。2007年8月3日变电站停电导致天龙矿业井下停电。2007年8月17日天龙矿业收到维修后的变压器,但仍不能正常使用。2007年9月5日,天龙矿业、许继电气、华通机电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许继电气供给天龙矿业一台变压器S11—x(华通机电生产),在投运中出现质量事故。为保证变压器尽快恢复送电,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一、原出现质量事故的变压器暂存于天龙矿业,待华通机电两台变压器(S9-M-x/6一台,S9-M-x/0.4一台)运到现场安全投运3天后,由华通机电全权处理;二、华通机电保证两台新变压器于2007年9月13日—9月15日到达天龙矿业,安装调试人员随车到达,做好检测工作;三、许继电气把增加的开关柜运达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尽快恢复送电;四、在本次改造投运过程中,三方发生的一切费用,各自承担。根据协议要求,许继电气增加二面开关柜,价值4万元。2007年9月16日,华通机电将其生产的S9-M-x/6/0.4变压器从天龙矿业运走。2007年10月18日22时16分向天龙矿业供电的中天线因变电站出线C相电缆故障停电,天龙矿业在投运箱变过程,发现S9-M-800/10/6变压器损坏,不能供电,导致井下停电。2007年10月31日天龙矿业与铜牛电气签订合同购买铜牛牌S11-800/10/6变压器一台,价款x元,后安装投运至今。天龙矿业于2007年4月26、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6日吊装、拆、换变压器六次,每次支出吊装费4000元,共计x元。李某明与天龙矿业签订九西采面施工劳务合同。因2007年7月3日、8月3日和10月18日三次井下长时间停电,导致井下采面工程被摧垮和出现塌方,施工材料被埋,李某明组织人员修复,其维修费用分别为x元、x元、x元,共计x元。因天龙矿业未支付该款,李某明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龙矿业支付李某明修复费x元。天龙矿业购进液压柱即矿用单体支柱,DW16型每根单价(以下单价均不含税)555.56元,DW22每根单价598.29元,DW14型每根单价538.46元,购进Л型钢梁每根单价341.88元,1.0M型钢梁每根单价196.58元。2007年7月3日井下停电,九西采面被摧垮塌方,李某明施工队修复后,经李某明和天龙矿业双方验收,缺材料液压柱即矿用单体支柱810根(其中DW16型460根、DW22型202根、DW14型148根),铰接钢梁520根(其中1.0M型401根、Л型梁119根),折款x.56元;2007年8月3日井下停电造成九西采面摧垮塌方,李某明施工队修复后,经李某明和天龙矿业双方验收后,缺材料,矿用单体支柱91根(其中DW14型80根、DW16型11根、)铰接钢梁71根(其中1.0M型67根,Л型梁4根),折款x.34元。2007年10月18日井下停电,九西采面被摧垮,李某明施工队维修后,经李某明和天龙矿业验收后,缺材料矿用单体支柱78根(其中DW16型70根、DW14型8根),铰接钢梁69根(其中1.0M型67根、Л型梁2根),折款x.9元。天龙矿业留存许继电气质保金x元。许昌中院终审判决许继电气实际支付天龙矿业材料损失x元,支付维修费x元,铜牛牌变压器费用x元,吊装费x元,共计(略)元,一审诉讼费许继电气承担x元。

本院认为:许继电气使用华通机电生产的变压器(S9-M-x/6/0.4)用于许继电气为天龙矿业生产的欧式箱变之中,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许继电气认为华通机电生产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9月5日,天龙矿业、许继电气、华通机电三方达成协议,虽然协议文本中写明的是S11-x变压器,但在本案审理中,法院已经查明该变压器实际是华通生产的S9-M-x/6/0.4变压器。该协议明确许继电气供给天龙矿业由华通机电生产的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合同第一项又重申原出现质量事故的变压器暂存于天龙矿业,待华通机电两台变压器(S9-M-x/6一台,S9-M-x/0.4一台)运到现场安全投运3天后,由华通机电全权处理,华通机电依约运走了变压器。协议的意思表达是明确的,对以往出现的质量事故责任进行了最终确定,华通机电应当承担由其生产的变压器出现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天龙矿业2007年7月3日停电造成埋损材料损失x.56元、塌方修复费x元,2007年8月3日停电造成埋损材料损失x.34元、塌方修复费x元,吊装费2007年7月5日、2007年8月17日两次各4000元,合计x.9元;该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由许继电气支付天龙矿业,许继电气实际已代华通机电承担了债务,有权要求华通机电向其支付。许继电气支付修复变压器费用x元,发生在三方协议之前,三方协议已明确出现质量事故的是华通机电生产的变压器,该修复费用应由华通机电承担。许继电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折合为9700元,以上共计x.9元,应由华通机电支付原告许继电气。后原告提出在本次诉讼中不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9月5日以后的损失,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x.9元。

二、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100元,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马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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