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韶,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
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某吕,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马某某、袁某、刘某某、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即受害人袁某寅有闯红灯、逆行行驶、经过人行横道没有下车推行的行为;2、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公交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对本案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合理。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马某某、袁某、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4月16日10时20分,赵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在伏牛路、伊河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袁某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询问有关目击证人后,于4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其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关于公交公司称受害人袁某寅存在闯红灯、逆行行驶、过人行横道没有下车推行,其具有重大过错的申请理由,因公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是有关新闻报道等旁证,无法否定公安机关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公交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公交公司反诉要求马某某、袁某、刘某某返还其所付的医疗费x元的理由,公交公司应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失,在被申请人马某某、袁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公交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故公交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公交公司称原审判决对本案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合理的理由,本案中,公交公司承担的是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大部分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全部并无不当。公交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交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