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宏,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江侠,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宏、张江侠,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郑州市康万家保健品市场的李美景运送电动车轮胎共336件,合计2695条,计价款x.50元。2010年8月7日,货到郑州,由于被告刘某所在的批发市场和收货人李美景所在市场相邻,且原告此前也多次给刘某送同样的货品,原告运送人误将该批货发给被告刘某,被告进行了签收。后原告发现错发,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退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电动车轮胎共336件(计2695条),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相应价款x.5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收货系刘某作为经理的河南弘洋电动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且发货人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存在长期的代理服务和买卖关系,被告于今年4月向其电汇10万元,该公司一直不予发货,此次收货属商事留置,并非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位于郑州市康万家保健品市场X号的客户李美景运送电动车轮胎共336件,合计2695条(出货单号x),计价款x.50元。同年8月7日,原告公司运送人误将该批货物送给被告,被告公司职员以刘某的名义进行签收。随后,原告发现该批货物发送错误,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返还。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因原告未依约将货物送达合同约定的客户,扣取原告费用x.5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并非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原告误将本案所涉货物发给被告,在发现错误后,向被告索要,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扣留该批货物,没有合法依据,其所谓商事留置,在本案中不成立,被告与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因原告已赔偿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该批货物损失,被告应当将该批货物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返还原告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x号出货单所载明的电动车轮胎共336件,合计2695条。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负担2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永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