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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因与被告贴某、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现住(略)。

被告:贴某,女,汉族,生1988年,住(略)。

被告:马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略),系被告贴某之母。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贴某、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贴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1月17日晚8时许,被告马某拦住我说:你没事帮刘XX说话,给她作证,说我没理,你不是放着好日子不过,你做死哩,我有关系在派出所,你替对方说话也没用等等。辱骂我之后的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正在家中换衣服,二被告就骂骂咧咧地强行闯入我家,当时我正换内衣,被二人打倒在地并致多处受伤,事后被鉴定为轻微伤。现二被告不思悔改拒不道歉,更不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

被告贴某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确实吵架,打架了,但是原告打的我。11月18日我小妮刚两个月,我回来时,看见原告和我妈在吵架,我小妮在地上躺着。当时,我生孩子没过百天,身子虚,也打不过原告。原告的伤也不是我打的,且我也被打伤了,因为当时公公有病,所以才没有在医院看病,而在小诊所看了。

被告马某辩称: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骂我,我没骂她,我抱着小妮没有闯入她家,也没和她大声对骂,也没动手。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病某、医疗费票据(1025.67元)各1份;3、鉴定费票据400元;4、交通费票据35张305元;5、证明1份。

被告贴某、马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审查后认为: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手续及票据,应予采信。证据3鉴定费票据加盖有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财务专用章,应予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早上9点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因锁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马某及怀中抱着的外孙女摔倒在地上。被告贴某从外面回来看到此种情形,遂进入原告家中与其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与2010年11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25.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在禹州市思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丈夫王明召护某,扣工资420元。禹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禹公(西城)行政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1月18日9时许,在(略)四角堂街杨某家中贴某强行进入其家中并与杨某发生纠纷并撕打。决定给予贴某行政拘留一十日,由于贴某尚在哺乳期,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贴某进入原告杨某家中将原告致伤,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西城)行政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虽与原告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马某所致,被告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的误某时间应按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的3周计算。由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25.67元;2、误某1573.96元(x元÷365天×21天);3、原告要求护某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5、营养费240元(30元×8天);6、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3599.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医

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99.6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杨某承担40元,被告贴某承担6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代理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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