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吴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寨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为响应乡政府号召搞蔬菜大棚种植,朱某某承包了范寨村委会位于范寨村南东临南北路、西临朱某军承包地、南临朱某展承包地、北邻吴某某院墙的一块土地。经原审现场勘验,该地东西长35.8米、南北宽14.4米(合计0.773亩)。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仅口头约定了承包费价格。1998年土地延包时朱某某与范寨村委会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涉案土地约定了承包期限,并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04元。朱某某按约定将承包费交至2003年,2004年至今的承包费经范寨村委会催要,朱某某未予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某某承包范寨村委会土地0.773亩,应按双方约定向范寨村委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自2004年至今经范寨村委会催要,朱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故对范寨村委会要求解除其与朱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并支付2004年至2009年承包费6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朱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朱某某于20l0年麦收后返还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0.773亩(四临为东临南北路、西临朱某军承包地、南临朱某展承包地、北邻吴某某院墙),并支付承包费624元。本案受理费l00元由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确定上诉人承包范寨村委会土地面积错误。上诉人和其他几户承包村委会的土地面积均为0.69亩,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承包面积错误。二、一审认定自2004年至今承包费经被上诉人催要,上诉人未予交纳,并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004年、2005年因乡镇合并,村委换届,村委会的公章上交。当时的村委会要求一下交10年承包费,且开具白条,不加盖公章,为避免新村委不承认产生纠纷,才未交。2006年后,村委会新班子上任,上诉人去交承包费,但村支部书记以建校为名,拒收承包费,并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以1万元一宅的价格卖给群众当宅基地,并把上诉人种植的小麦耙毁,让买宅基地户往上诉人承包地上拉土垫地,为此,上诉人上访,在上级部门的干预下,上诉人的承包地才没有变成宅基地,这一事实有原村干部和群众证言,也有上级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为证,违约人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范寨村委会答辩称:1、上世纪80年代,案涉土地约为5亩左右,上诉人和其他户六家平均分配,时间久了,各地块面积不是很平均,所以原审经现场丈量确认上诉人的承包地面积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2、上诉人自2004年至今不交承包费是事实,并编造各种理由,上诉人出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本案无关,且相互矛盾。至于村委会收回土地后如何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时,上诉人申请两名证人路克良、朱某平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路振德、朱某国等二人的证人证言。因路克良对2004年至2006年上诉人等承包户缴纳承包费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表示对2006年后村内的事情不清楚,而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路克良的证言不予采信。至于朱某平的证言,上诉人提出朱某平陈述其上访的原因不真实,其他基本属实;被上诉人提出朱某平陈述村委会卖地一事虚假,其他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异议成立,对朱某平证言中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路振德、朱某国的证言提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保证证据真实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路振德、朱某国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对案涉土地的四邻及长宽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上仅有被上诉人负责人吴某某的签字,上诉人没有签字,上诉人称原审未通知其到场,其对示意图中案涉土地的四邻没有异议,但提出一审确认的土地面积错误;2、证人朱某平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上诉人等六户村民一直种植案涉土地,没有耽误种庄稼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朱某平的该部分证言没有提出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一审卷宗中不显示通知上诉人到场参加勘验现场的材料,且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程序上存在瑕疵,故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部分(即一审确定的承包地面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时,上诉人就其未交承包费提出2004年—2005年村委会没有公章,怕新一届村委会不承认未加盖公章的收据承包费才没交,2006年后,新一届村委会以建学校为名不收承包费,并将案涉土地划给他人作宅基地,毁坏当事人种的小麦,往该土地上拉土等抗辩理由。上诉人作为承包费的交纳义务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如履行义务时发生履行困难,可以通过提存等方式交纳承包费,但不得以此作为拒交承包费的抗辩事由,且2006年该村X村委会成立后至今,上诉人仍未交纳承包费,而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也与朱某平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解除双方就案涉土地达成的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四临为东临南北路、西临朱某军承包地、南临朱某展承包地、北邻吴某某院墙),并支付承包费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