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抢夺,于2006年9月2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华哥”(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城厢区X路X号阿武装潢材料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闽BEAX号“豪爵”GN125H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处,即由同案人“华哥”在旁边望风,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制的“L”形作案工具上前撬开车锁盗走该车。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驶到城厢区X路旁,由同案人“华哥”联系好“买主”(另案处理)后将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5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抢夺他人财物被劳动教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赃物闽BEAX号“豪爵”GN125H二轮摩托车一辆或折价款价值人民币四千零九十五元向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郑某某。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L”形工具三把、“T”形工具一把、剪刀一把、带夹子的连接线二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
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