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09年9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刘某某,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某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4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以姜xx等人到其租房处要帐,家中现金3万元及手机被盗抢,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侦查该事实不存在,姚某某又向省委政法委巡视组和县公安机关继续上访告状,意图使姜xx受刑事追究。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诬告陷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辩某,说他们抢我钱了是假话,但把我手机抢走后,又还我了是事实,对现在的后果很后悔,请求公正处理。
辩某人辩某某,姚某某的手机确被姜xx夺走,只是后来又送回来了,姚某某后来并没有反映手机被盗抢的事情。被告人姚某某谎称家中三万元被盗,没有造成后果,属一般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力,被害人姜xx等五人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请求查明事实,还被告人公正。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晚19时左右,被害人姜xx与程xx等人开车到太康县X镇姚某某租住处要帐,期间姜xx等人与姚某某的房东高xx发生厮打,后经王x调解,姜xx赔偿了高xx门、手机及衣服损坏款。当晚22时,被告人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现金3万元及手机被盗抢。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事实并不存在,遂向其下达了不立案通知书,但被告人姚某某又向省委政法委巡视组和太康县公安机关继续上访告状,意图使姜xx受到刑事追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家中三万元被盗,手机被姜xx抢走,要求对姜xx进行处理及后来又说被盗三万元是因为生气才说的情况。2、被害人姜xx陈述了和几个朋友去姚某某处要帐,但其称偷了她三万元钱、抢了她手机,使自己名誉造成极坏影响的情况。3、证人程xx、朱xx、应xx证明了与姜xx去常营要帐时与他人发生撕扯,后经人调解解决的情况。4、证人高xx证明在姚某某门市部与几个人发生些误会,后经王x调解解决及不知道姚某某丢钱的情况。5、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回访意见表证明经查姚某某所反映问题事实不存在,公安机关不预立案及姚某某不服表示继续上访的情况。6、信访事项请示阅批笺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到省委政法委巡视组反映,省委政法委巡视组交太康县公安局办理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某人辩某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当庭提交姚某某反映材料,缺乏证据印证,所提交照片六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陈春红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