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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随某某、申锐杰、万通分公司、万通公司、财保分公司、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鲁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锐杰,男,31岁。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北区。

代表人刘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43岁。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57岁。

被告潘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31岁。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被告随某某、申锐杰、万通分公司、(反诉原告)万通公司、财保分公司、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杰,被告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志强、鲁某某,被告申锐杰,被告万通分公司、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04时04分许,被告申锐杰驾驶被告万通分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口时,与被告随某某驾驶原告的豫x号货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受伤。2009年7月2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x元,支出鉴定费2826元。被告财保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万通分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万通公司与财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2826元,共计x元。

被告随某某辩称,此事故我无过错,作为原告的雇员,不应列为被告。

被告申锐杰辩称,我只是被告潘某某的雇员,不承担责任。

被告万通分公司辩称,分公司导致的责任应有总公司承担,对分公司的起诉没必要。

反诉原告万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事故车辆是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11月X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分期时间是24个月,我公司仅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实际车主为潘某某,我方不应当作为赔偿主体。该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本公司豫x号车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胡某某赔偿车损x元,评估费1045.1元,拆检费490元,停车费2205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x.1元。

反诉被告胡某某辩称,万通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愿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潘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方的过错,我方无责任。即便赔偿也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04时,在郑州市西四环与中原路交叉口,被告申锐杰驾驶被告万通分公司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随某某驾驶原告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受伤。2009年7月23日,经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

另查明,豫x号货车车主是胡某某,随某某系原告胡某某的雇员。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万通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潘某某,申锐杰系被告潘某某的雇员。经鉴定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估价费2826元。经鉴定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被告万通公司支付估价费700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支付停车费3150元,支付拆检费1490元。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豫x号货车是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从被告万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6日,在被告潘某某未付清购车款前,被告万通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

诉讼中,被告随某某基于雇佣关系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鉴定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证,经本院调查,也无法确定事故的成因,故推定申锐杰和随某某对造成事故都有过错,负同等责任。潘某某作为申锐杰的雇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费x元;2、估价费2826元,以上共计x元。

反诉被告胡某某作为随某某的雇主,对雇员随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反诉原告万通公司的相应损失。万通公司的损失为:1、车损费x元;2、估价费700元;3、施救费2000元;4、停车费3150元;5、拆检费149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随某某基于雇佣关系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随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潘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通公司购买豫x号货车,被告万通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万通公司及万通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x号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x元中,应首先由x号货车的保险人被告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x元,由被告潘某某承x%,被告随某某承x%。反诉原告万通公司的损失,由反诉被告胡某某承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x.5元。

三、被告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x.5元。

四、反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x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被告潘某某负担946元,被告随某某负担946元。反诉费95元,反诉被告胡某某负担39元,反诉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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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85T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杨某d

二0一0年四月二十5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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