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B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马路×号。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辽宁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各6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上海××”商标的电梯38台,设备总价人民币(币种下同)14,421,000元,安装费总额1,699,000元;买方留设备款的5%作为产品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卖方;安装费在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后三天内向卖方付清。合同成立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电梯全部于2008年4月9日前经沈阳市××研究所检验合格。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721,050元,安装费176,87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1,0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21,05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76,87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843.80元(176,876元×5%)。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修改书》各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
2、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安装合同关系;
3、电梯验收检验报告38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38台电梯,电梯均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最后通过验收日期为2008年4月9日;
4、2007年4月、2009年2月、2009年6月的催款通知3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及安装款的事实。
被告辽宁B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上海A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6份《产品买卖合同》。2005年5月14日,原、被告针对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的部分技术规格、电梯价款进行修改,签订了6份《合同修改书》。在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订购“上海××”商标的电梯38台,产品安装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马路××号,价款合计14,421,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前将产品预付款即设备款的20%汇入卖方帐户;在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期前提供设备款75%的为期六个月的五大国有银行的承兑汇票,双方约定款到发货;留设备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对质保期约定为安装竣工移交之日起的12个月,并且不超过交货日期起的18个月。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按国家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与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对应的6份《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8台电梯的安装服务,安装费合计1,699,000元;在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后三天内,被告将安装费余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支付的违约金额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38台电梯并安装完毕。2005年6月13日至2008年4月9日,38台电梯陆续通过沈阳市××研究院验收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货款13,699,950元、安装费1,522,124元,尚欠货款721,050元、安装费176,87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电梯设备,且电梯均已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和安装费。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1,050元,此款应于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三日内付清。按最后一台电梯于2008年4月9日通过验收起算质保期,此款应于2009年4月11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21,050元及以721,05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76,876元,此款应于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后三天内付清。按最后一台电梯于2008年4月9日通过验收起算,此款应于2008年4月12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安装费的违约金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未付款的5%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安装费176,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84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货款721,050元;
二、被告辽宁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以721,05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辽宁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安装费176,876元;
四、被告辽宁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安装费逾期付款违约金8,84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2.39元,由被告辽宁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叶沈翔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张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