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明,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韩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焦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沁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韩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沁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重审。2010年11月2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明,被上诉人永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被申诉人永旺公司于1998年8月由原沁阳市汽车修配厂改制成立,接收了原企业在册职工。申诉人韩某某系1981年10月在原企业参加工作,1995年1月15日与原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5年1月15日。但该合同统一由企业办理,申诉人韩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书上的“韩某某”系企业管理人员统一代签。原企业为申诉人交纳劳动保险金至2001年6月。企业改制后,申诉人韩某某因嫌弃工资低,仅在永旺公司上班17.5天,于1999年1月底自动离岗自谋职业。2005年5月9日申诉人为办理人事代理手续找被申诉人在其个人申请书上的原工作单位意见处盖章,该个人申请书系沁阳市职业介绍所统一印制的格式申请,主要内容有:“沁阳市职业介绍所:我叫韩某某原市汽车修配厂职工,现因失业原因,经本人与原工作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自愿将个人人事关系委托你所代理。”此后申诉人为自己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并以与被申诉人2005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找被申诉人报销保险金并要求其它报酬,遭拒绝后进行了劳动仲裁。沁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沁劳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2006年5月26日沁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宣告沁劳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失效,同时又作出沁劳裁字[2006]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金3255元。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医疗保险金539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工期间的生活费672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十二个月经济补偿金384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920元。5、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36天工资报酬360元。”。被申诉人不服仲裁,于200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当事人的诉求都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作出了(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旺公司的起诉和韩某某的反诉。韩某某申请本院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因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沁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韩某某的执行申请。韩某某遂向检察机关申诉。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申诉人韩某某与被申诉人永旺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企业改制后,申诉人韩某某因嫌弃工资低,仅在永旺公司上班17.5天,就自动离岗,另谋职业,双方也未在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动解除。2005年5月9日申诉人为办理人事代理手续要求被申诉人在其个人申请书上盖章,该申请书系职业介绍所办理劳动人事代理手续的格式申请,不是劳动合同,也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给付1998年8月企业改制前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应由被申诉人负担。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永旺公司给付1998年8月企业改制后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申诉人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所欠36天工资,证据不力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给付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并出具失业证明、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审裁定书内容不够严谨,将当事人列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属称谓不当,收取诉讼费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裁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沁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申诉人韩某某要求被申诉人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和36天工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元,由申诉人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上诉称:1、我方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6720元和经济补偿金x元,完全合法有据,请求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以我方“证据不力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我方关于36天工资的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判决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6720元、经济补偿金x元、36天工资360元。
永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请求,因上诉人无劳动关系证明,且属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又超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永旺公司应否支付韩某某生活费6720元、经济补偿金x元以及36天工资360元。
针对争议焦点,韩某某称,1、我方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2005年5月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双方2005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我方2005年6月17日申请仲裁的事实,本案不超诉讼时效。2、1999年3月至2005年5月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1999年至2005年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我方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根据有关规定,永旺公司应当支付我待工期间的生活费6720元。3、根据双方在2005年5月9日之前劳动关系长期存在的事实,永旺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仲裁裁决所裁定的经济补偿金和36天的工资。
永旺公司称,1、上诉人与我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9日上诉人为办理劳动人事代理手续,要求我公司在其个人申请上盖章,但该人事代理手续只是格式申请,不是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要求给付企业改制后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因上诉人无劳动关系证明,且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永旺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1998年永旺公司由原沁阳市汽车修配厂改制后,上诉人韩某某仅在永旺公司上班十几天,就因其嫌工资低,自动离岗另谋职业,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永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自动解除。(二)上诉人韩某某为办理人事代理手续要求被上诉人永旺公司在其个人申请书上盖章,因该申请书系职业介绍所办理劳动人事代理手续的格式申请,不是劳动合同,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韩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永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韩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永旺公司给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韩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永旺公司给付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已另行裁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