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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略),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X乡县人,无业。2010年4月19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出生于(略),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人,职工。2010年4月19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马某某在汉滨区江北中渡市场XX蒸面店里,盗走一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600余元,金戒指、耳环各一枚,经鉴定价值1630元。

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证明、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在1-2年内处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护称,所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自己是初犯,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护称,自己没有直接盗窃,陈某给他分了200元赃款,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某在汉滨区江北中渡市场,见周XX正在“李长青”蒸面店打扫店内卫生,将一手提包放在店内的消毒柜上,二人合谋后,乘周在店后面洗碗时,由马某某在门外望风,陈某将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600余元,金戒指、耳环各一枚,经鉴定价值1630元。后陈某分给马某某赃款200元,金戒指、耳环陈某带在身上,后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亲属代被告人退缴了赃款600元,已发还被害人。

经公诉机关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江北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该所接报案称有人在街X路人金耳环、首饰。2010年4月8日,该所民警在江北大道蹲守,发现陈某等人形迹可疑,将其抓获,并从身上搜出金耳环、金戒指各一枚。4月9日8时30分,陈某交代金耳环、金戒指是与马某某在中渡市场一蒸面店里偷得。同日将马某某抓获。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江北中渡市场“李长青”蒸面店内。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辨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的金戒指、金耳环各一枚,是其2010年2月18日下午在店内丢失的。

4.提取笔录、发还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金戒指、金耳环各一枚;其亲属代退交的赃款6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5.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认定,被盗金戒指、金耳环共价值1630元。

6.被害人陈某称,2010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她到她们开的“李长青”蒸面店里,打扫卫生准备开业,将一手提包放在店内的消毒柜上,她去店后面的厨房里洗碗,直到晚7时许发现手提包不见了,包内装有现金600余元,戒指、金耳环各一枚,她没有报案,直到公安机关带小偷去指认现场才知道小偷被抓了。

7.证人王XX证实,他听马某某说,马某某和陈某在中渡市场内偷了金戒指和金耳环,陈某只给了马某某200元钱,为此,二人还闹矛盾。

8.被告人陈某供述称,2010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他和马某某到中渡市场内买蒸馍,马某某发现“李长青”蒸面店里的消毒柜上放一手提包,马某某让他进去偷,马某某在外面放风,他进店见一个女的在后面厨房里洗碗,就把包偷走了。包内装有现金600余元,戒指、金耳环各一枚,他给马某某200元钱。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称,2010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他和陈某到中渡市场内买蒸馍,他发现蒸面店里的消毒柜上放一手提包,他让陈某进去偷,他在外面放风,陈某就把包偷走了。包内装有现金500余元,戒指、金耳环他没见到,陈某只给了他200元钱。

10.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不备之机,盗取财物价值2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缴了所盗600元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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