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波,南阳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豫x号货车以南阳市恒远车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赵显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赵显科垫付了7366.89元医疗费。赵显科因此将本案原被告及恒远车队均起诉至卧龙区法院。法院作出的(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向赵显科赔偿各项损失x.16元,原告为赵显科垫付的7366.89元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7366.89元,但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6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替保险公司向赵显科垫付了医疗费7366.89元,且垫付金额不超出保险的限额范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2、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赔偿通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4900元,原告对此不同意。
3、原告垫付给赵显科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垫付7366.89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书中确认我公司赔偿的数额我公司已经赔付。因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我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为5100元,因此,我公司只同意赔付原告4900元。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49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华某某将自己购买的豫x号货车以南阳市恒远车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赵显科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原告向赵显科垫付了医疗费7366.89元。后赵显科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华某某及人寿财险公司起诉至本院。2010年9月15日我院作出了(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赵显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89元(已由华某某支付73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763.1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项除去华某某已支付的7366.89元,应为x.16元。但华某某已支付的7366.89元,可另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主张。”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照该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x.89元向赵显科进行了赔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7366.89元时,被告不同意全额赔付,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债权纠纷案件,不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赵显科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显科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华某某及人寿财险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已确认本应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赵显科支付赔偿款为x.05元,但基于原告华某某已经向赵显科先行支付7366.89元医疗费的事实,法院才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赵显科支付了x.89元,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其损失即为原告先行支付给赵显科的7366.89元医疗费。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将原告先行支付给赵显科的7366.89元医疗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应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不属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7366.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