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周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xx,女。
委托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力)诉被告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刘xx(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小孩刘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打架,虽然经过双方亲戚和周某邻居多次调解,因被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导致调解未果,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对原告刘xx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财产情况;
4、对邓中勇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及2008年农历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等情况;
5、对刘雪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及婚后的生活情况;
6、对刘正千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及婚后在一起生活为家务琐事吵架及其参加调解的情况;
7、对郭丽红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去年为家务琐事打架,被告带小孩居住,原告2009年、2010年很少回家。
被告杨日红口头辩称,1、诉状中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与结婚、生育小孩的时间没有异议。2、诉状中称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等部分事实是虚假的。3、原、被告没有分居的事实。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阳xx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
2、对阳xx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
3、对刘阳烨林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的事实;
4、对刘吉莲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的事实,也没有闹到要亲戚朋友出面调解的地步;
5、对邓中勇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之间虽然有口角,2008年争吵的事实存在,但原因是刘xx的脾气差,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的事实。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仅仅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其所陈述的部分事实虚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被告虽然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但确立恋爱关系之前原、被告早就是朋友关系,相互了解,婚后双方虽然有争吵,并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的事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对证据4,我方提交的邓中勇的证言推翻了该份证词,证实其在此次调查中的事实虚假,原、被告2008年发生争吵是原告引起的,原、被告没有分居的事实;对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刘雪英是文盲,调查笔录每一页下面的签名字体不一样,此证据没有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认可该证人陈述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证据6,刘正千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陈述的部分事实虚假,原、被告草率结婚是不真实的,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虚假,认可该证词反映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证据7,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被告没有分居的事实不属实,合伙修房子不属实,原、被告一起偿还原告婚前债务10多万元不属实;对证据3,小孩没有10岁,不能证实原、被告没有分居的情况;对证据4,2010年回来两次不属实,该证词自相矛盾;对证据5,形式上不合法,有多处涂改、增加的痕迹,该证人陈述原告2009年回家住不属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中反映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的情况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事实证明不充分,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4年相识,2000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刘阳烨林。2002年至2005年,原、被告共同在广东、深圳生活,2006年,原告回隆回包工程,被告在珠海打工,2007年后原、被告都回隆回生活,夫妻感情尚可。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下半年,原告在高坪镇包工程,回家居住的时间相对少一些,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今后多与原告沟通,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关心小孩和家庭;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为稳定家庭,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构建一种和谐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x(力)与被告阳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珊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