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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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xx,男。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松青、被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995年8月,原告刘xx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焦xx相识,相识后于1997年10月27日在隆回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名焦x,现在石门小学读五年级,2008年2月14日,又生育一男孩名焦xxx,现在由原告父母带养。自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与他人打牌赌博,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对其打牌行为进行劝阻,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性格不和,感情破裂。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因与他人打牌赌博,经常出现日不归餐、夜不归宿的现象。由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5月开始与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由于被告长期嗜好打牌赌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而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xx与被告焦xx离婚;二、婚生小孩焦x、焦xxx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3、对原告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及2009年5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4、对刘定保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及2009年5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5、对龙元叔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曾闹过离婚、被告打牌赌博及2009年5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6、对罗华军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及2009年5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焦xx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我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委托代理人对他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今年5月份才开始分居及分居原因是原告过错造成的事实。

2、手机卡1张,拟证明原告使用的手机中有与他人不良信息的事实。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陈述,其中陈述生小孩和嫁妆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证据4、6的调查人与记录不符,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的证人是原告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证据6的证人是原告父亲一个村的,其证明是听说的,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本人陈述,无证据佐证,不能采信,证据2不是原告使用的手机卡,不属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1系当事人陈述,供本院处理时参考,原告证据5系被告母亲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6系原告父亲和其娘家的人,其证明与原被告陈述相符的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1995年8月,原告刘xx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焦xx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27日双方自愿在隆回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焦x,现在石门小学读五年级,2008年2月14日,生育次子焦xxx,现在由原告父母带养。因为双方性格差异问题,生育长子焦x后,原、被告时有吵骂之事发生,吵骂之中便有离婚之语,并曾经喊被告父亲去过广州劝解。2010年4月,双方又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手机摔烂,自此以后,两人开始分居。以致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夫妇生育了两个小孩,如今正是小孩成长的关键时期,现在双方虽然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或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夫妻之间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两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为稳定家庭,特别是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构建一种和谐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焦x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金华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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