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湖南省南岭化工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于2003年4月18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均自愿与对方离婚;
二、原告杨某自愿抚养女儿杨某成年,被告蔡某不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29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爱妻牌洗衣机1台、14英寸组装液晶电脑1台、饮水机1台、液化气单灶1台、液化气瓶1个、旧棉被3床等归被告蔡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杨某所有;
四、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各自对外所负的债务或享有的债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或享有;
五、原告杨某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补偿被告蔡某人民币x元;
六、被告蔡某对小孩杨某享有探视权,可在每月第1周星期六早上8时接女儿到被告蔡某居住地,并于当周星期日送回原告杨某居住地;如临时或遇寒暑假探视,可提前一天与对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按协商办法进行探视;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