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道。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某,
系该社主任,住西安市X区信合家属院内。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丙,男,汉某,。
被告王某丁,男,汉某。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雷某某,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于2010年6月1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1.205‰,截止2011年6月5日结欠利息x.87元,被告王某丁负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结,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87元,本息合计x.8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丁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现在被告王某丙也找不到,如果被告王某同过春节回来,就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王某丙申请,由被告王某丁提供担保,2008年6月10日,贷款人原告新兴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王某丙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1.205‰等。同日,保证人被告王某丁与贷款人原告新兴信用社订立书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丁对被告王某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新兴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丁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丙将利息清至2009年5月31日,现对于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x.87元未予归还,逐成诉。因被告王某丙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信用社于2008年6月10日与被告王某丙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丁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新兴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丙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丁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新兴信用社主张某乙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87元及后期产生的相应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丁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王某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因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已预交,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燕
人民陪审员尹延道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