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品厂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品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工某品厂)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某某工某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涉案的开圆“十二生肖”卡通某型的著作权人。上述卡通某型著作权在上海市版权局完成作品登记及合同备案,亦有大量在先使用的事实。原告在2009年底知晓被告某某工某品厂侵权使用复某开圆“十二生肖”卡通某型,故派员调查取证,并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购买了一件复某开圆“十二生肖”卡通某型之古古鸡某碳雕汽车挂件12生肖鸡,取得相应的证物及发某,并按被告要求将购买侵权碳雕的款项直接汇入被告财务负责人鲁云凡的银行帐户。原告投入巨资开展以涉案卡通某型(含古古鸡)著作权为轴心的文化创意运营,并获得主流媒体长期而持续的关注和报道。被告某某工某品厂故意在碳雕产品上忽略原告著作权人的身份使用涉案卡通某型,完全依赖原告的古古鸡某通某型贩售其侵权碳雕,其侵权行为对原告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品牌形象和企业声誉造成客观损害。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工某品厂赔偿原告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其他合理诉讼成本、开支)总计x.5元;2、被告某某工某品厂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全部回收侵权炭雕;3、被告某某工某品厂将全部回收与库存的侵权炭雕交友原告著作权人处理;4、被告某某工某品厂在浏阳日报及其网站的显著版面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品德形象和企业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

被告某某工某品厂辩称:1、原告无权追究被告侵权责任,原告不是涉案卡通某型著作权人,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仅表示合同备案,合同并不明确转让的是使用权还是专有使用权,合同备案的授权书也是过了期的授权。2、涉案产品上的造型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使用作品从色彩形态等各方面来看均与原告主张的作品不同。3、被告仅仅销售了几套样品,没有大批量生产。原告方以洽谈生意为名邮购了样品,至今未进行批量生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调查取证的费用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5日,上海市版权局对美术作品“开圆十二生肖卡通某型之‘古古鸡’”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9-96-F-X号。该作品登记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是x(S)x,作品完成日期是1996年10月8日。除“古古鸡”外,上海市版权局还对“威力虎”、“心奇鼠”、“大力牛”等“开圆十二生肖卡通某型”美术作品予以登记。1996年12月30日,新加坡开圆公司(x(S)x)与上海开圆信息开发某限公司签订《开圆“十二生肖”卡通某型版权独占许可授权书》,授权上海开圆信息开发某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古古鸡”在内的“开圆十二生肖卡通某型”作品。2002年9月17日,上海市工某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开圆信息开发某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2007年4月20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记载:“许可人/转让人:新加坡开圆公司,被许可人/受让人:某某公司,作品/制品名称:开圆‘十二生肖’卡通某型十三种图案”。并备注:合同性质转让使用,合同期限2002年12月1日起至永久,许可地域范围全世界范围,原作品编号09-96-F-037至09-96-F-049。

2000年7月,上海开圆信息开发某限公司创作了“12全家福的神奇世界”、“12生肖全家福网络世界历险”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于2002年6月10日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2000年至2009年,上海开圆信息开发某限公司、某某公司与中央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广州市电视台、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北京电视台等单位就上述作品签订许可合同。人民日报、新民晚报、四川青年报、亚洲周刊等媒体对上述作品进行了报道。2008年7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宁波惠多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开圆“十二生肖”卡通某型使用费为每年x万元(最低标准)。

2010年4月8日,上海知与行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工某品厂邮购“汽车挂件12生肖鸡某雕”一件,单价20元,并取得号码为(略)的货物销售发某。根据被告某某工某品厂网站(网址www.x.com)的宣传,某某品厂是浏阳碳雕行业的支柱企业之一,是专门从事环保产品开发某生产厂家,在长沙、苏某、银川、无锡、保定、石家庄、太原等地开设有连锁店。

另查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1元,快递费20元。原告还主张其因维权支出了交通某、通某、证据材料费及相关智力、劳务成本,以上共计9540.5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上海市工某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某书、独占使用授权书、货物销售发某、银行业务回单、艺康碳雕实物及照片、顺丰速递单、艺康碳雕网站打印资料、原告与各电视台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票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本庭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作品相似和责任如何承担展开辩论。

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合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某某工某品厂在其碳雕产品上复某原告作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被告某某工某品厂则认为,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无权追究被控侵权行为。被告炭雕产品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涉案作品图案从鸡某、鸡某、鸡某、鸡某、鸡某等部分来看完全不同,唯一的共同之处只是两者均是一只站立的鸡。原告将鸡某人化,并赋予一定文化内涵,用于制作卡通某影、儿童书籍等,而被告碳雕上的鸡某简单图案,没有什么文化内涵,仅表明这是一只鸡。另外,被控碳雕产品仅生产了样品,几乎没有销售,原告的维权费用过高,其索赔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在2002年12月1日之前,通某独占使用授权书取得涉案“古古鸡”卡通某案的独占使用权,在2002年12月1日之后,通某合同转让取得开圆“十二生肖”卡通某型十三种图案的著作权。虽原告未提交著作权转让合同,但提交了该合同在上海市版权局的备案证书,同时有原告宣传、开发某涉案“古古鸡”卡通某案相关的衍生产品的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是涉案“古古鸡”卡通某案的著作权人。通某比较,被控侵权碳雕上的公鸡某案虽在细节的描绘上不如涉案“古古鸡”卡通某案细腻、逼真,但二者均以夸张的手法描绘鸡某、鸡某和鸡某,在整体上构成相似。原告某某公司的“古古鸡”卡通某案发某并使用在先,被告某某工某品厂在其碳雕产品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图案相似,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某,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赔偿数额上,因本案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案符合定额赔偿适用条件,本院在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还主张了维权合理开支954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的人力劳务开支系自行计算,本院无法确定该费用与本案之关联性,考虑到原告确实因维权发某了一定的人力劳务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维权合理开支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回收全部侵权碳雕并将回收的碳雕交原告处理。本院认为回收侵权产品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将回收与库存的侵权碳雕交原告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在浏阳日报及其网站的显著版面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负面影响。因原告未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现实的负面影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品厂立即停止在其碳雕产品上复某原告某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古古鸡”卡通某型图案;

二、被告某某品厂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元,原告某某公司负担744元,被告某某品厂负担2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晋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权、发某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某权,即以印刷、复某、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某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某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某、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某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