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平南县X村居民,住(略)-X号。2009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被逮捕。现某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丁到藤县X村,从一个绰号叫“三哥”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平南县X村贩卖。期间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徐X(绰号“X”)、林某吸食。
2011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丁接到吸毒人员苏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的电话后,相约在武林某X村十四屯附近的一处竹林某易。后二人在该处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并在被告人陈某丁身上查获十小包可疑毒品及赃款人民币100元,从苏某身上查获两小包可疑毒品。
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某丁、苏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丁于2011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徐X、林某吸食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林某、徐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相关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贵港市公安局的贵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平南监狱(2010)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丁向多人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梁浩林
人民陪审员陈某丁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华卿
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