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18时左右,赵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至S103线195KM+40M处,与自西向东上公路行驶的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赵某某和被告人刘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其它损失由自己承担,并表示不要求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刘某的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某、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亚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