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甲,男,1993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奚某乙,男,1993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经事先预谋,由奚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奚某甲,由奚某甲动手抢夺他人财物。2011年11月26日0时许,奚某甲、奚某乙在南宁市X区X路西二里南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附近,以前述手段抢夺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80元)。二被告人已将其中的人民币20元用于消费。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1时许,奚某甲、奚某乙在南宁市X路接受公安民警盘问的过程中,突然弃车逃跑;公安民警经追赶,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其中一被告人处缴获涉案的手提包、手机及现金人民币60元等物品,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有预谋,事中各有分工,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奚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秦晓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