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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陵公司诉商评委仰韶酒厂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第三人河南省仰韶酒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闫某。

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简称兰陵总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仰韶陈某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南省仰韶酒厂破产管理人(简称仰韶酒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三人仰韶酒厂破产管理人组长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查明,兰陵总公司作为商标异议复审的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兰陵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兰陵总公司第x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和续展证明等复印件以及兰陵总公司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01年10月出具的关于认定兰陵总公司之“兰陵陈某”酒为“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证书之复印件以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于2003年6月联合出具的认定兰陵总公司之“兰陵”、“陈某”牌白酒为“山东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4、山东兰陵陈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陈某”为兰陵总公司特有名称的通知;

6、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1999〕第X号裁定和商评字〔2000〕第X号裁定书,认定“陈某”非行业通用名称;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出具的商标函(1998)X号文,认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与“陈某”构成近似商标;

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泸州陈某”、“浮来春陈某”商标构成对“陈某”商标的侵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结为:第x号“仰韶陈某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陈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识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酒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表现为由麦穗组成的不完全闭合的圆形修饰花边,圆形内部由文字“陈某”及字母“X”组合显示,“X”位于“陈”“香”二字中间,且“陈某”二字字体表现形式较为特殊;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为菱形几何图形,文字部分“仰韶陈某”在图形内部亦以菱形方式排列;由此,两商标在构图要素、组合方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同时,结合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该商标中“陈某”一词对于酒类商品的气味和酿造时间有一定的描述性,显著性相对较弱。而“仰韶”是河南省渑池县X村地名,著名的新石器文化“仰韶文化”即因在该地被发现而得名。据此,相关公众在认读被异议商标时,“仰韶”二字起到更为重要的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虽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酒等类似商品上,亦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近似的判定实行个案审查原则,故兰陵总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援引的其他案例和商标不能作为本案判定的依据。兰陵总公司的该项请求不成立。关于兰陵总公司复审中称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兰陵总公司在先权利的损害之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兰陵总公司的复审理由可知,兰陵总公司主张其就“陈某”在先享有商号权和产品名称权。首先,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制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兰陵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其将“陈某”作为商号进行宣传使用的情况,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兰陵总公司将“陈某”作为商号进行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对兰陵总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兰陵总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关于兰陵总公司复审理由中称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其在先产品名称权损害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兰陵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作为商品名称经其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兰陵总公司提交的由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于1998年9月22日出具的通知中载明“陈某”为山东兰陵集团的“商品特有名称”,但仅凭该项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经兰陵总公司宣传使用,“陈某”已在酒类商品上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故兰陵总公司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认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兰陵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陈某”不是白酒行业的通用名称,仅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产品名称、形象标志,“陈某”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陈某”,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益。三、被告、商标局对与被异议商标类似的商标均裁定不予注册,类似使用“陈某”的行为也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侵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做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并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仰韶酒厂陈某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告的在先权利。三、涉及引证商标的其他行政裁决及司法判例不宜被援引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1989年8月21日,江西会昌酒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陈某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于1991年10月30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1998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山东兰陵陈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0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给兰陵总公司。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1年10月29日。

引证商标

仰韶酒厂于2002年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仰韶陈某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米酒、料酒、苹果酒、葡萄酒、汽酒、开胃酒、鸡尾酒。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标

兰陵总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后商标局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兰陵总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9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兰陵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份证据,其中证据16至证据20即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陈某贵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水泊陈某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泸州陈某”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泸州老窖陈某”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川藏陈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兰陵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为新产生的证据,用以证明“陈某贵及图”商标、“水泊陈某及图”商标等商标均因与引证商标相近似而被撤销或未予以核准注册。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上述裁定均已生效,但认为商标评审为个案审查,其他案件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审查依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某以下意见:

1、兰陵总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害了兰陵总公司的产品名称权。

2、兰陵总公司认为“陈某”并非商品通用名称,“陈某”是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陈某”并非商品通用名称,但认为“陈某”本身是对酒商品的质量的描述,没有显著性,故“陈某”不是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是整体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中“仰韶”的识别作用更强。

3、兰陵总公司称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以下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是兰陵总公司的产品特有名称:1、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01年10月颁发给兰陵总公司的《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证书》;2、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6月颁发给兰陵总公司的《山东名牌证书》;3、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于1998年9月出具的《关于保护名牌立即查处仿冒知名商品“陈某”商标及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证书》中列明的为“兰陵陈某”,而非“陈某”;《山东名牌证书》出具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关于保护名牌立即查处仿冒知名商品“陈某”商标及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通知》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出具,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仰韶酒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出具的通知涉及地域范围较小,不足以证明“陈某”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兰陵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食用酒精、米酒、酒(饮料)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商品,两者构成类似商品。其次,从商标标识来看,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表现为由麦穗组成的不完全闭合的圆形修饰花边,圆形内部由文字“陈某”及字母“X”组合显示,“X”位于“陈”“香”二字中间,且“陈某”二字字体表现形式较为特殊;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为菱形几何图形,文字部分“仰韶陈某”在图形内部亦以菱形方式排列。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组合方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同时,“陈某”虽然并非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但“陈某”一词对于酒类商品的气味和酿造贮存时间有一定的描述性,指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显著性相对较弱。“仰韶”是河南省渑池县X村地名,著名的新石器文化“仰韶文化”即因在该地被发现而得名。据此,相关公众在认读被异议商标时,“仰韶”二字起到更为重要的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虽包含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陈某”,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酒等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评审情况及司法判决并不是评审本案的法定依据,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陈某贵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等证据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当然理由。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产品名称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产品名称权,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用以证明“陈某”是其产品名称的证据来看,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01年10月颁发给兰陵总公司的《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证书》中列明的产品名称为“兰陵陈某”,而非“陈某”;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兰陵总公司的《山东名牌证书》,颁发时间为2003年6月,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关于保护名牌立即查处仿冒知名商品“陈某”商标及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通知》系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出具,涉及的地理范围较小,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实事。故上述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经原告宣传使用已在酒类商品上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产品名称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仰韶陈某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谭北川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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