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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邓某乙与陈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朝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海,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2日,被告陈某写下“还款协议,原西宁汽配公司遗留工作:存放余某处轴承,因余某被判入狱,其中属邓某甲部分价值共计捌万元(减除费用及损失):在余某出狱一年后由陈某负责催收并交付邓某甲。最迟2006年12月底陈某负责还清”。2008年3月12日,陈某又写下“经邓某乙、余某、陈某三人当面商议,按余某书面承诺,十日之内付贰万元,春节前付叁万元,09年底前付伍万元(其中邓某乙叁万,陈某贰万元)。特此证明”。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即持上述两份字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偿付x元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提起的是债权纠纷诉讼,但从其提供被告陈某书写的两份书证可看出,被告陈某所实施的行为系担保,且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06年12月31日,而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是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其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2008年3月12日,被告陈某书写的证明也反映其不是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承担。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陈某不是担保人,而是直接债务人。2003年12月22日,陈某在“还款协议”明确说明“最迟2006年12月底陈某负责还清”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还款的承诺而不是担保。2008年3月12日,陈某出具的证明,说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就算陈某在该证明中说由余某付邓某乙(邓某甲)3万元,但在余某未付款或找不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陈某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海提供了余某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保证》复印件,内容是:“十天内付陈某贰万元,春节前付叁万,09年底余某伍万付清。特此保证。”张朝海陈某此系邓某乙提供的。被上诉人陈某对此《保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邓某乙认可此条据出具后,余某支付了其5万元。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当庭提供了关于西宁富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公司注册成立的一系列证照、章某、决议等相关文件。主要内容是:法定代表人邓某甲,股东邓某甲、陈某,成立日期2001年9月21日,营业期限自2001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1日。张朝海对西宁富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证照文件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从陈某出具的还款协议的眉头看,陈某应是还款协议的债务人;但分析该证据的内容,是西宁富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轴承交给了余某,即债权人为西宁富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债务人为余某,陈某“负责催收并交付邓某甲”。原审被告陈某不认可其是该债务的直接债务人,原审原告邓某甲、邓某乙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陈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邓某甲、邓某乙上诉主张陈某就是直接的债务人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债务纠纷的债权人原本应是西宁富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但由于该公司经营期限早已届满,股东为邓某甲及陈某,邓某乙系邓某甲的父亲,陈某对邓某甲及邓某乙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债权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该款由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收取,故本院对邓某甲及邓某乙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亦予以认可。在2003年12月22日的还款协议中,陈某的职责本来是负责催收款项并交付邓某甲,但陈某在该协议中表态“最迟2006年12月底陈某负责还清”,此意思表示构成债务的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陈某虽然认可其是该债务的保证人,但其承诺的保证期限是“最迟2006年12月底陈某负责还清”,而债权人在此之前从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也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作为保证人的陈某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届满,陈某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2008年3月12日陈某出具的证明,表明邓某乙认可,邓某乙及陈某均是余某的债权人,且陈某没有保证代替余某还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据此向陈某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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