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原告申请的证人李金成、肖某法、吕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自2004年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没有音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3日婚生一子吕某,现随原告生活。俩人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外出务工,自2004年原、被告分居至今,且被告与原告及家庭没有联系。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由其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双方均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自2004年俩人分居至今,被告下落不明,且与原告及家庭未取得联系,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因被告现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婚生子至今与原告生活,为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故抚养费用原告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某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康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