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伟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X伙同李某X、彭XX、原XX(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X村原XX的工厂等处采用“百家乐”方式摆设赌场赌博,组织李某X、李某、魏某戊、许某X、赵某丁、宋某X、原一X等多人多次参与赌博,许某X(另案处理)多次到李某X、彭XX、王X等人在林州市X村原XX的工厂内开设的赌场内给参与赌博的人员放贷,从中盈利。被告人王X从中渔利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人魏某丙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是共同渔利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X伙同李某X、彭XX、原XX(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X村原XX的工厂内采用“百家乐”方式摆设赌场,组织李某X、李某、魏某戊、许某X、赵某丁、宋某X、原一X等多人多次参与赌博,许某X(另案处理)多次在开设的赌场内给参与赌博的人员放贷。被告人王X伙同李某X、彭XX、原XX共同从中渔利x元。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X供述,2011年4月份至7月份其和李某X、彭X在林州市X镇原XX的厂子里开设赌局,主要是玩百家乐,闲了也玩麻将,主要是李某X和彭X的股份,李某X和彭X各占百分之四某五股份,其占百分之十的股,其中原XX在李某X和彭X的股份中抽百分之十的利润(实际上是百分之十干股);在开设赌场期间主要是李某X负责通知人去那玩,其和彭X负责发牌和看某;一门为庄,一门为闲,参与赌博的人可以随意往任何一门牌上押现金或者筹码,押钱100元至1000元,所押庄、闲两门牌不能超过x元,最后就是这两门牌比点数大小,九点最大,在开设赌场期间是其和李某X、彭X共同组织的,最后十来天其就不入股了。我听说是付家河村付蛋(付XX)入股了。

二、证人许某X证言,2011年其去姚村X村里原XX厂子二楼办公室内李某X、王X、彭XX等人在这里摆着专门用于赌博的百家乐台布供别人赌博,玩的是百家乐,一般有李某X或者彭X负责发两门牌,一门为庄,一门为闲,参与赌博的人可以随意往任何一门牌上押现金或者筹码,押钱有时50元、有时100元起步,最后就是这两门牌比点数大小,九点最大,筹码分10元至1000元。其在期间放贷挣钱,在这期间其借给许某x元,魏某戊3000元,宋某x元,原一x元,李某x元;利息是2000元钱每天100元,赌场是李某X、彭XX及王X(王X是后来入的股份)开设的,具体他们中谁占的股份是多少其不清楚,其放贷为了挣钱。

三、证人宋某X证言,其儿子宋某X因为赌博欠下别人本金60多万元。到现在都不敢回来。其听儿子宋某X说分别欠原x元、王x元、许某x元、李某x元、常x元、申x元、王x元、郭x元、彭x元、焦x元、许某x元、李某x元、张x元、x元、董x元。

四、证人宋某X证言,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X给其打电话就到原XX厂里南二楼办公室内,李某X、王X、彭X在办公室中间的大桌子摆放了专用的百家乐台布,并拿出筹码,后来就开始玩了,开了两局,第一次其赢了有2000元钱,一般由李某X或彭X发两门扑克牌,一门为庄,一门为闲,后参与赌博的人可以随意往任意一门牌上押现金或者筹码,押钱是100元起步,所押庄、闲两门牌钱不能超过x元,最后就是这两门牌比大小,九点最大,如果所押钱数在庄家牌上面了,庄家门上的牌点数大的话,由李某X抽所赢钱数的10%,赌场是原XX、李某X、王X、彭X组织的。其当时听说是李某X占50%的股份,王X占20%的股份,彭X占20%的股份,原XX占10%的干股。李某X是主要组织者,他负责联系人参与赌博,他负责在场上抽钱,彭X负责发牌、抽钱,王X看某比大小、算账赔钱。

五、证人李某X证言,其在井湾村原XX厂里办公室二楼办公室,采用百家乐的方式赌博的,桌上铺了一个专门用于赌博的百家乐台布,李某X和彭XX发两门牌,庄家和闲家各一门,每门牌由两至三张扑克牌组成,100元起步,押的钱数总数不得超过x元,可任意选择庄家或者闲家押钱,九点最大,零点最小,如果押的钱在庄家,庄家点数大的话,押多少钱就能得多少钱,但李某X和彭XX要从所赢钱数中抽10%;如果押的钱在闲家,闲家点数大的话,直接得所押的钱数,李某X、彭X不抽闲家赢的钱。是李某X、王X、彭X摆的场,李某X负责联系人,是主要组织者,彭XX和李某X是替换并帐洗牌,王X是站在旁边看某,据了解,摆场第一个月赔了x元左右,后来基本上把赔的钱都挣回来了,盈利有多少不清楚。场上的事原XX不参与,只是在旁边看,他只是提供场所,其去了三四某,每次玩罢后,直接给他丢在桌上300元钱,许某X在放贷,每借2000元钱,一天100元利息。

六、证人赵某丁证言,在原XX厂二楼办公桌上放有专门用于赌博的百家乐台布,分庄家和闲家,每家发二张扑克牌比大小,九点最大,零点最小,100元起步,一般下1000元左右的赌注,最多下4000元至5000元。第一次赢了2000元左右,第二次赢了2000元左右。第三次其记不清了。最后两次其记得比较清,有一次输了x元至x元;最后一次输了x元,后来其就没再去过。

七、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4月份至6月份其在原XX的厂子里参与赌博,是玩的百家乐一般有李某X或者彭X负责发两门牌,一门为庄,一门为闲,参与赌博的人可以随意往任何一门牌上押现金或者筹码,押钱100元起步,一般情况下所押庄、闲两门牌钱数差距不能超过x元,这些规矩都有庄家定;最后就是这两门牌比点数大小,九点最大,如果所押钱数在庄家牌上面了,庄家门上的牌点数大的话,由李某X或者彭X抽赢钱数的10%,如果所押钱数在闲家牌上面了,闲家牌上的牌点数大的话,他们不抽钱。如果是合了,庄家、闲家各自把自己的钱拿走。现场有人专门负责放高利贷。

八、证人许某X证言,2011年6月份其在家闲着没事,就给许某X打电话问他在哪玩,他说在原XX的厂子里;其到那有很多人在玩百家乐。其就跟着玩了起来,把1000元都输完了。后来过了两天其就又去原XX的厂子里玩了,又输了2200元。一般有李某X和彭X负责发两门牌,一门为庄,一门为闲,参与赌博的人可以随意往任何一门牌上押现金或者筹码,押钱100元起步,一般情况下所押庄、闲两门牌钱数差距不能超过x元,如果有人输完钱了,场上有人专门负责放高利贷。其去玩的有李某、宋某X、李某X、许某X、赵某丁人在来,还有几个人也在来,其不知道叫什么,人员也不固定。

九、证人魏某戊证言,2011年4月份至6月份其在原XX的厂子里参与赌博,是李某X给打电话让其去原XX的厂子里玩,到那以后见到李某X、赵某丁、郭某X、原一X、李某、常XX、还有申某岗一个开厂子的(具体叫什么其忘了)在那玩百家乐;许某X在赌场子上放贷;李某X、彭X、原一X在那组织,负责发牌、看某、算账。第一次输了2000多元;第二次输了1100元钱;第三次输了1000元;不知道他们输赢情况。这三次我总共输了4000多元钱;从这以后就没再去玩过。

十、证人李某X证言,2011年的一天李某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原XX的厂里玩一会;玩的是百家乐,从四某份到七月份其差不多隔一两天就去一次,在玩的过程中见过魏某戊、赵某丁、申某、李某、许某X、原一X、宋某X,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都在赌场上玩过;还有许某X在场上放过贷(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没有贷过);这个赌场是李某X经营的,一般有李某X或者彭X(又名彭XX)、王X负责发两门牌,一门为庄,一门为闲,参与赌博的人可以随意往任何一门牌上押现金或者筹码,押钱时100起步(不一定多少,一般规矩都有庄家定);最后就是这两门牌比点数大小,九点最大,如果所押钱数在庄家牌上面了,庄家门上的牌点数大的话,由李某X或者彭X抽赢钱数的10%,如果所押钱数在闲家牌上面了,闲家牌上的牌点数大的话,他们不抽钱。如果是合了,庄家、闲家各自把自己的钱拿走。如果庄家和闲家任意一家都输了的话,李某X就把所押的钱抽走了。在玩的时候第一次押现金,如果赢了,就由庄家给筹码;如果输了,庄家就把现金拿走了;自己也可以不要筹码,要现金;但是一般都是给筹码;在上的话就基本都是用筹码流通的,筹码分10元至1000元。如果输完钱了,许某X放贷给参赌着,每天收高利息挣钱。

十一、书证:(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林州市X村派出所将被告人王X手机一部扣押;(二)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某,证实林州市公安局分别对参与赌博人员李某、李某X、魏某戊、许某X进行的行政处罚情况;(三)被告人王X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定性不准,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某

书记员郝振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