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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胡艳立,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郸城县人民法院指控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其他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开车途经巴集乡卞郭某东头桥口时,因车轧着张某乙的鸡蛋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乙的丈夫罗某某闻讯后赶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某用刀子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脖子扎伤,经鉴定为重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六级,被害人伤后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61元,鉴定费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某某一审当庭供述了用刀子扎伤郭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了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下午开车送亲戚走到卞郭某路口时一个妇女说车轧着她的鸡蛋了引起争吵及后来被罗某某扎伤的经过。

3、证人罗某中证明:那天下午(2009年1月30日),张某乙在卞郭某与轧着她鸡蛋的人吵架,那人脖子被扎伤,看到罗某某正南跑了。

4、证人黄某廷证明:我看到卫生所北边上有人在吵架,我一听是因为车碰着一妇女买的鸡蛋了。这时罗某某从南边过来伸手朝开车的脖子上比划了下,司机的脖子冒血了。

5、证人张永江证明了郭某某被罗某某扎伤的过程。

本案另有证人张某甲、丁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伤残评定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6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判处民事赔偿少。

被告人罗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等。辩护人没有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二审期间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量刑并判处民事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六级伤残,犯罪后果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量刑,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香云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周新红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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