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小舟,(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略)所(略)。
上诉人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于2004年4月底到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客隆公司”)下属的重客隆公司珞璜店工作,先后从事营业员、组长、柜长等职。2005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执行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工资实行月薪工资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不包括用餐时间,实行轮休制,执行非标准工时制。2007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不包括用餐时间;休息实行轮休,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如乙方(高某某)因个人原因须加班的,应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2009年3月26日,高某某以重客隆公司未按规定支付不补休工资和未安排年休假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重客隆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高某某作出回复,称:“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劳动法规,只是在工时制度上理解有误。你提出的问题如果经查证属实,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补休安排;年休假正在统一安排,并不存在你所提出的问题,休假期间工资照发”。高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离开重客隆珞璜超市。2009年6月5日高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12月7日仲裁委员会以渝津劳仲案字(2009)第389、X号裁决书驳回高某某的申诉请求。另查明,重客隆公司经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门店的理货员、收银员、文员、门店管理人员等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高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875.6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于2004年4月底到重客隆公司工作,连续不间断工作至2009年4月底,该期间内高某某与重客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审查判断高某某提交的员工考勤统计表、证人证言、李忠莲与重客隆公司签订的解决加班事宜的协议等证据,结合重客隆公司提交证据的情况,足以认定2009年12月前高某某每月没有休假。据此计算高某某每月工作时间为187.5小时(6.5+6÷2×30),已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近21小时,即存在延长标准工时的事实。按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重客隆公司应支付高某某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标准为164.4元/月〔187.5小时-166.64小时)÷166.64小时×875.6元/月×150%〕。重客隆公司应支付高某某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3781.2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高某某依法未休的年休假为5天,重客隆公司虽然将2008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67元计算在2009年4月的工资表中,但未按规定足额计算,故未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402.6元(875.6元/月÷21.75天/月×5天×2)。关于高某某要求重客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双倍经济补偿9000元的问题。高某某在重客隆公司实际工作的时间为5年,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4378元。因重客隆公司在庭审中同意给付2009年4月的工资报酬380.45元,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78元。二、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3781.2元。三、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02.6元。四、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2009年4月工资报酬380.4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09年4月工资报酬等共计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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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海燕
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凡乙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