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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

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11月23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其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息。

被告林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3日,被告林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蔡某某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当日,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借条1份。之后,因被告林某某没有归还借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蔡某某借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蔡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并自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素红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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