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马X、方XX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马X、方XX及被告人邵X的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邵X、马X、方XX以帮助被害人孙XX改装煤气表为名,进入其位于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的住处后,对其实施踢打并以语言相威胁,劫得人民币x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邵X分得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马X、方XX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X、马X、方XX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共同抢劫被害人孙XX钱财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称三人在事前并无预谋,是临时起意抢劫。被告人邵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X等人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被害人家中的,因一时贪念起意抢劫,事先并无预谋,故本案只是普通抢劫,而非入户抢劫;被告人邵X在抢劫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且案发后也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邵X、方XX以帮助被害人孙XX改装煤气表为由进入孙位于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的住处,被告人马X在楼下望风。“改装”煤气表后,被告人邵X以改装过程中加入了芯片,之前孙XX与介绍人谈的改装费200元不够为由,向孙XX敲诈人民币7000元。孙表示没有那么多钱,拿出人民币900元交给两人。期间,在楼下望风的被告人马X亦上楼进入孙XX家中,对孙实施踢打,并与被告人邵X、方XX一同对孙以语言相威胁,要其付钱。后被告人邵X、马X又与孙XX一同进入卧室内,由马X持菜刀撬开电视机柜的抽屉,劫得孙人民币x元。随即,被告人邵X、马X与先行下楼的被告人方XX共同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邵X分得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马X、方XX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同月9日中午,被告人邵X、方XX又至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堵XX家中“改装”煤气表,仍由被告人马X在楼下弄口处望风。当被告人邵X提出200元太少,欲对堵XX实施敲诈时,公安人员冲入房中将其与被告人方XX抓获。公安人员同时抓获在楼下望风的被告人马X。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出了所得的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X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因贪图小利,于2008年10月中旬在延长路、平型关路菜场附近的路边摊位上与他人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改装煤气表。2008年11月5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邵X、方XX于下午4时许到其家中,称他们是来改装煤气表的。进屋后,二人拆弄了5、6分钟的煤气表后即称搞好了,当其准备按照事先约定支付200元时,被告人邵X随即提出改装用了很多零部件,不可能只要200元,要付7000元。当其表示身边只有900元时,被告人邵X仍表示不够,并打电话喊来了被告人马X。马X进屋后,踢了其两脚,与被告人邵X、方XX共同对其进行言语威胁。之后,被告人邵X、马X又在其卧室中,由马X持厨房里拿的菜刀将电视机柜的抽屉撬开,拿走人民币x元的事实。
2、证人堵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9日上午,其在丰镇菜场附近的路边摊位上与他人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改装煤气表与电表。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邵X、方XX到其家中,称他们是来做表的。进屋后,邵X拆弄了约10分钟的煤气表、电表后即称搞好了,当其准备按照事先约定支付200元时,被告人邵X随即提出钱太少了,不可能只要200元。当他们正在谈价钱时,公安人员敲门入内,将邵X、方XX抓获的事实。
3、证人朱XX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4日其根据市北煤气燃气公司的安排,至本市X路XXX弄小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期间,因XXX弄XX号楼组长告知其XX号XXX室居民家中前几天曾因让人改装煤气表被抢劫,其遂对该户居民家中的煤气表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户居民煤气表外观上并无改装痕迹,打开煤气观察,煤气表的运转也正常的事实。
4、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
5、书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XX家中卧室电视机柜抽屉内一红色木盒上留有被告人邵X的右手拇指指纹的事实。
6、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三名被告人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
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8、被告人方XX曾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与马X均不会改装煤气表,他们与邵X一起上门帮别人改装煤气表时,会谎称加了芯片,向对方多要钱,如果对方不肯付钱,就利用人多的优势威胁对方,让对方付钱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马X、方XX共同实施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三名被告人两次上门为他人“改装”煤气表,均采用由邵X、方XX先行入室,马X在楼下望风,“改装”结束后又立即以所谓“加过芯片,200元不够”为由向对方多要钱的手法,可见三人入户的目的并非单纯的“改装”煤气,而是以此为借口进入他人住处后,再利用他人的违法行为实施敲诈,对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三人之间应当有概括的认识;反观被害人孙XX,其因贪图小利,故同意被告人上门“改装”煤气,当时谈妥的价格是200元,如果得知“改装费”的价格远远超过200元,其根本不可能同意被告人邵X等人进入其家中。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假借“改装煤气表”之名骗得被害人信任后入户,在敲诈不成后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属入户抢劫,而非普通的在户抢劫,故对三名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供认基本的抢劫事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邵X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邵X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邵X、马X、方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方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