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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带至本区X镇X村X组X号一私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熊某某在门口望风,杨某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窃得徐某某上衣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交于被告人熊某某转移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杨某写给被告人熊某某的书信二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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