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殷某某、冯某某、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告冯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豫S-x客车,从事固始至北京专线客运业务。原告是本案三被告共同雇佣的客运司机。2009年8月22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豫S-x客车从北京返回固始,在安阳饭店内安装倒车镜时,不慎摔倒,致使左胫腓骨骨折,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后出院,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除先期支付2万元医疗费外,不再为原告进行赔偿。为此,责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殷某某、冯某某辩称:我们三被告是在2009年元月合伙经营豫x客车,各占该车份额三分之一。合伙时三人言明,每人要出一个管理人员或司机,各自负担各自雇佣一个司机在车上,殷某某跟车做管理人员。2009年7月份左右原告李某甲受被告杨某某雇佣到豫x开车,2009年8月22日因换倒车镜摔坏了,我们一共花了x元给原告治疗。为此殷某某和冯某某不是原告雇主,所以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是被告杨某某雇佣的豫x客车驾驶员不错,但实际上是我们三人合伙共同雇的,工资是我们三人共同给发放的,所以对原告李某甲的赔偿应由我们三人共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某某、冯某某、杨某某三人合伙经营固始至北京大巴客车,车号豫S-x。三被告在合伙期间由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雇原告李某甲驾驶其三人合伙的客车,被告冯某某也雇有司机轮流驾驶该车,被告殷某山未雇司机。2009年8月22日原告李某甲驾驶该车从北京返回固始途中,由被告殷某某跟车管理,该车行致安阳市一家饭店停车场内原告在安装倒车镜时,不慎摔倒,至左胫腓骨骨折。被告殷某某便电话告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8月22日入院至2009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x.8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李某甲接收被告殷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治疗终结后2010年5月2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下肢功能部分损失,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支付父亲李某明已65岁(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陈正月(X年X月X日出生)已65岁赡养费,原告现兄妹三人,被告应支付9566元,原告三个子女抚养费即大孩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17岁,二孩子李某楠(X年X月X日出生)12岁,三孩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5岁,合计20年由夫妻二人承担被告应支付9560元,精神慰抚金x元,二期手术费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还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不予再行赔偿引起争执。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经营客运汽车营运,虽然原告属被告杨某某雇佣为驾驶员,但为三被告合伙车辆开车应视为共同雇佣。为此,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本次的事故中由于原告自己端凳子安装该客车的倒车镜不慎摔伤致残,是原告自己不细心造成的伤害,不是三被告的过错,但三被告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为此,对原告李某甲受伤三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于原告所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x.82元应予赔偿,误工费应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定残2010年5月20日计9个月,每月只能按20.83天计算为×187.47天,按在岗职工工资111.99元一天计算,三被告应赔x.77元较为合适,护理费60天×49.20元/天=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住院60天×15×元/天=900元,被赡养人即原告父母均应赔按65岁=9567元×30年(二人)=x元÷3(兄妹三人)×10%=9567元,抚养费应按三个子女一共20年赔偿9567元=x元÷2×10%=9567元,精神慰抚金按5000元赔付较为适宜,原告在安阳治疗支付的交通费酌定按800元赔偿。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二期手术费x元,未能举出有关部门证据,被告只同意按3000元至5000元赔付,本院认为按5000元赔偿较为合适。残疾赔偿金按20年×x元=x元×10%=x元。合计三被告应赔偿原告x.59元,三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给原告x.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x.59元,除已赔偿x元外,还应赔偿x.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