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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X”),女,197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南宁市X村X巷X号旁边的一条小巷,当其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2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净重5.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5.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100元、手机一台、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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