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南宁市X村X街市盗窃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野牌“TDR-11Z金蝴蝶”红色电动自行车,其将电动自行车骑至街X路口处“科轮车行”将车外壳撬开重接电源线,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21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产品合格证及收据、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黄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112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