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别名刘X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代理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3月2日,被告人刘某丁以购买汽车做生意为由,两次向郭X彤(又名郭X风)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09年3月25日、4月3日、4日、15日,被告人刘某丁以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四次向黄XX借款共计人民币159500元;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丁以做生意、购买肉猪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谢XX借款人民币76000元;2009年4月11日、17日,被告人刘某丁以其弟在广东做工程出事故为由,两次向臧XX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丁把骗得的赃款用于购买“六合彩”和偿还“六合彩”的赌债。2011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丁前夫姚某帮其偿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臧XX。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郭X彤、黄XX、谢XX、臧XX与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发现刘某丁无任何经营,却以购买汽车、经营钢材、承包工程等理由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人刘某丁借款后不久即与丈夫离婚,逃离住所地,不再与郭X彤等人联系,有诈骗犯罪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
被告人刘某丁于2011年12月5日在广东省博罗县X镇陈某新南岗路避风塘奶茶店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郭某证言、被害人郭X彤、黄XX、谢XX、臧X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丁写给郭X彤等人的借条、本院移送材料、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刘某丁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丁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所得人民币3205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X彤50000元、黄x元、谢x元、臧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梁浩林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敏红
黄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