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沈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
第三人上海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被告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鉴于案情需要,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通知上海市XX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马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XX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借款当年执行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以后各个年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基准利率水平,按基准利率下调15%的比例确定下一年度贷款利率,贷款利率的执行期限从下一年度一月一日到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马XX应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若被告马XX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贷款余额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按拖欠天数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率计收罚息,如被告马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马XX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X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登记为他项权利人,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马XX。原告并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XX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马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46元;2、判令被告马XX偿付原告截至2010年1月19日的利息5667.83元、逾期利息209.25元及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马XX支付原告律师费5387元;4、判令如被告马X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马XX协议将位于上海市XX号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XX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放款;
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证据5、结清试算、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马XX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上海市XX有限公司陈述,对原告诉请1、2、3、5无异议,对诉请4有异议,根据《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处分抵押物时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按比例以同一顺位受偿。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有关税款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司法执行、评估、拍卖、律师等费用)后,由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按照承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责任的金额及相关费用和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受偿,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的,由原告、第三人先行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责任的金额及相关费用和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比例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负责清偿。2008年8月12日,涉案抵押房产上海市XX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明,被告商业性借款剩余本金为x.46元,截至2010年1月19日拖欠利息5667.83元、逾期利息209.2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3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马XX发放贷款。被告马XX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马XX支付所欠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马XX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对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第三人与原告共同登记为抵押权人,均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在处置抵押物时,应与第三人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责任的金额及相关费用和所欠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比例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借款本金x.46元;
二、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截至2010年1月19日的利息5667.83元、逾期利息209.25元;
三、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四、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律师费损失5387元;
五、如被告马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第三人上海市XX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马XX协议,以上海市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与第三人上海市XX有限公司按照所欠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责任的金额及相关费用的比例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张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