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49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兴隆分局河东派出所(略),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2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代理检察员赵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80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归还该银行欠款。
二、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9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利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催收记录、银行账单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段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归还部分银行欠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三分依法追缴发还中国光大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