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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等强奸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绰号毛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大飞),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伙同韩晓朋(在逃)、“兵伟”(在逃)将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胁迫至平顶山市武警医院南侧乐缘旅馆X房间,贾某某、周某某、韩晓朋先后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轮奸;周某某、韩晓朋、兵伟离开该房间后,被告人贾某某联系其朋友“钢蛋”(在逃),钢蛋到乐缘宾馆X房间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强奸。被告人贾某某与钢蛋先后在7日6时许逃离该旅馆,后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离开该旅馆,并于当日7时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轻微伤,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在本市X路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在鲁山县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5、证人李XX证言。

6、证人周X证言。

7、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辨认笔录:2009年9月9日在新华公安分局被害人杜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贾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贾某某分别是案发当晚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被告人之一。

8、抓获经过: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在新华区X路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在平顶山市鲁山县城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9、新华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涉案被告人韩晓朋抓获未果。

10、新华公安分局公(新)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庄乐缘旅馆X房间轮奸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照片。

11、(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颈部皮下有淤血、双小腿有3处皮下淤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轮奸两名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贾某某辩称的和王某某发生性行为是双方自愿的,没有和杜某某发生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某发生关系系双方自愿并支付有现金,不构成轮奸罪。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其未与两受害人发生关系,以前所做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伙同韩晓朋(在逃)、“兵伟”(在逃)将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胁迫至平顶山市武警医院南侧乐缘旅馆X房间,贾某某、周某某、韩晓朋先后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轮奸;周某某、韩晓朋又先后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轮奸;周某某、韩晓朋、兵伟离开该房间后,被告人贾某某联系其朋友“钢蛋”(在逃),钢蛋到乐缘宾馆X房间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强奸。被告人贾某某与钢蛋先后在7日6时许逃离该旅馆,后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离开该旅馆,并于当日7时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轻微伤,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在本市X路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在鲁山县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轮奸两名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和王某某发生性行为是双方自愿并支付有现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与两受害人发生关系,以前所做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贾某某、周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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