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某甲。
申请人金某甲要求宣告金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金某甲述称,被申请人金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处,申请人金某甲与被申请人金某乙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金某乙自2007年8月起因工伤病情加重,至今一直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无法辨别亲友。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金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某其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金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