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3月29日21时30分醉酒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由平南镇X路往平南车站方向行驶,途经平南宾馆路段时被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证言、平南县X区中队查处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过、抓获经过、现某、相关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现某测试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许云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