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某甲,即第一被告。
原告周某与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方某甲(亦即被告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加上二被告以前欠原告的款及利息x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其2011年2月7日前所欠的利息x元,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2月7日后的利息,待到期后再还。
被告方某甲、方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x元属实,其余x元是应付借款利息。因借款还未到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方某甲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肆拾万元正(x元)月息1%借款人方某甲2010年2月X号”。后双方某借条上补充约定借款定期壹年,年底把利息结清,并由被告方某乙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2月7日,双方某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借款展期一年。2011年2月7日前,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同年2月18日,被告方某甲出具领款单一份,以其应领取的面粉厂租金x元来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但该款至今未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借条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某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因该借款尚未到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甲、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97元,原告负担3452元,被告负担645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