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与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10月8日在岳西县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原告生一女孩后,被告对原告母女根本不予照料,对家庭不管不问。2007年,被告到原告妈家,利用原告的亲属关系,骗取钱财,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刑事处理后,被告一直外出,不知去向,与原告没有任何某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子女。
被告储某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8日在岳西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但原告户口未迁移,仍在出生地商城县。2005年8月,原告生一女孩,取名何XX,现随其外婆一起生活。2007年1月16日,被告储某在商城县X乡因涉嫌诈骗,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被告储某解除关押后外出,去向不明,住所不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再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谢力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