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1月1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胡x(已判刑)窜到郸城县种子公司家属楼下,将张x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另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胡x(已判刑)窜到郸城县种子公司家属楼下,将张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后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董秋伦(已判刑)。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了其伙同胡x盗车的经过;另案罪犯胡x供述了其伙同于某某盗窃车辆的经过;另案罪犯李xx供述了被告人于某某、胡x盗车的事实;另案罪犯董xx供述了其收购被告人于某某等盗窃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的事实;失主张x证实其松花江牌面包车被盗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被告人于某某的情况;抓捕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于某某的情况;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案被告人胡x、董xx被判刑以及赃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的情况;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2700元;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某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于某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春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树广